做客时间
5月21日 08:30-11:30
做客专家
刘勇:省司法厅二级巡视员
田玉才:省司法厅立法三处处长
郝赟:省司法厅司法厅立法三处工作人员
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疑主题
1.民法典合同篇和婚姻家庭篇相关问题
2.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相关问题
  • 5月15日    省营商局
  • 5月17日    省教育厅
  • 省公安厅
  • 5月18日    省民政厅
  • 省人社厅
  • 5月19日    省生态环境厅
  • 省住建厅
  • 5月20日    省卫生健康委
  • 省市场监管局
  • 5月21日    省司法厅
  • 省农业农村厅
结婚登记前隐瞒患有严重疾病,婚后发现该情况,怎么处理?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新增“告知严重疾病”的规定,即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随着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法律未再强制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婚检。因此,除婚姻法中规定的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外,婚姻关系并不会受到影响。然而近年来,因婚后发现配偶婚前有重大疾病提出离婚的案例却屡见不鲜。对于是否构成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实践中也很难统一裁判,此次修改为“严重疾病”更便于司法的认定与裁量。

  婚姻关系有别于普通人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应该有充分的知情权,特别是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因此患严重疾病一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配偶一方可申请撤销婚姻。出于尊重婚姻自主权,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成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新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如何理解?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绝对是婚姻家庭编中引发热议最多的一条,对于某一项制度的设立各界有不同的意见非常正常,新制度确实可以减少冲动离婚率,但也将带来新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必须适用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是指夫妻协议离婚时,政府给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强制当事人暂时搁置离婚纠纷,在法定期限内冷静思考离婚问题,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离婚。法律规定当事人冷静思考离婚问题的期限为离婚冷静期。

  依据本条规定,在 30 日离婚冷静期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应当在该期间内到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登记离婚程序。

  如果离婚冷静期届满,当事人仍坚持离婚,双方应当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如果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当事人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则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离婚诉讼中,对方故意拖延,不同意离婚,法院怎么处理?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法规定的五种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情形基础上,新增了一款法定离婚情形,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实践中,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一年,其婚姻状态再维系下去,于双方均无益处。此条款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无缓和矛盾、挽回婚姻的意愿,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的情况。

离婚诉讼中,不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归谁?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由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该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此规定不仅充分考虑到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于年龄幼小和母亲更具天然的依恋关系,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处理已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时,应按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这一条文是对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规定,是根据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归纳出的民法新规范。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前,共同共有财产一般不能分割,目的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和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践中存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一规定坚持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设置例外情形,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有本条规定的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分割共有财产。

  重大理由如下: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这里概括了6个理由,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请求进行分割,而不是这些条件都具备才可以请求分割。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例如,妻子的父母患重大疾病,需要进行医治,但丈夫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这时,妻子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用自己分割得到的财产支付费用。这样的做法符合本法第303条关于“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其中有重大理由可以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部分分割情形。

  本条确认上述司法解释的意见,规定以下情形属于重大理由(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这里概括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6种情形,都需要具备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要件。一方实施6种行为之一,并且具备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要件的,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符合这种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用自己分割得到的财产支付费用。

  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婚内分割之后,分割出来的财产成为个人财产,主张分割的一方对分割所得的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财产。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另一方一起偿还吗?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民法典》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 修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另一方无须偿还。

夫妻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签订合同吗?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平衡了夫妻间的内部利益,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对保护交易相对方、维护社会交易稳定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相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

  第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第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第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考虑,如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的原因,一方滥用代理权的原因等,有时候夫妻双方会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法律无须加以规制,但为了维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条在《婚姻法》的基础上新增一项财产分割原则,即明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酌情确定对过错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婚内过错方,充分照顾并保护无过错方权利。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没有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当时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新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婚姻法》第 46条,考虑到已经新增加了后一种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加大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暂先不考虑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

  在《民法典》编纂征求意见时,有的意见提出,现实生活中因过错方导致的离婚情况较为突出。婚姻解体给家庭、子女、社会都带来不利的影响,建议加大对婚姻中过错方的惩罚力度,除规定离婚过错方的赔偿外,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这也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立法部门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既要考虑照顾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也要兼顾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三者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多数女方权益与无过错方权益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情况,法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多份遗嘱内容发生抵触时,应以哪份为准?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具体的继承人、继承顺序、应继份、遗产管理、遗嘱执行等,都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故遗嘱继承也被称作“指定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应。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所指向的客体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这一条文是对遗嘱撤回、变更和遗嘱效力冲突的规定。其中特别重要的新规则是明确规定数份遗嘱内容抵触时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则,替代了“公证遗嘱优先”规则。

  遗嘱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又通过一定的方式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订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要件是:

  第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第二,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之:一是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二是推定方式,是指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撤回、变更了遗嘱。这种推定不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

  当一个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这些遗嘱的内容发生相互抵触时,究竟哪一份遗嘱最能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呢?当然是离遗嘱人死亡的时间最近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民法典对此规定的一般性规则是“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纠正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确立了本条第3款的原则,即“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原则。

打印的遗嘱有效吗?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大多数意见认为法律应当允许通过打印的方式立遗嘱,但是在涉及如何具体规定的问题上,有不同的意见。一些意见认为应当将打印遗嘱规定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其他遗嘱形式并列。另一些意见认为,不应将打印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可以扩大书写的含义使其包含打印的方式,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打印遗嘱有以下特征:

  一是打印遗嘱既可以由遗嘱人自己编辑、打印,也可以由他人代为编辑、打印,然而仅凭打印的遗嘱内容难以判断打印遗嘱的具体制作人。因此,对于打印遗嘱区分是遗嘱人自己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意义不大。二是即使是遗嘱人自己编辑和打印的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也可能被他人通过技术手段篡改。

  因此,打印遗嘱需要有严格的形式要件,例如,要求有一定数量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在遗嘱的每一页由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等。如果不将打印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就要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条文分别增加符合打印遗嘱特点的形式要件,这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还可能对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熟悉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造成冲击。

  为此,继承编将打印遗嘱规定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并具体规定了打印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设立遗嘱提供了便利以及多元的选择。

  鉴于录音录像遗嘱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对于录音录像遗嘱规定了一些形式要件:

  (1)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须具备相应的见证能力,并且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符合要求的见证人要到场见证,参加录音录像遗嘱制作的全过程。

  (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用口述的方式记录其姓名,表明遗嘱人与见证人的身份,并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

  (3)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由于遗嘱的设立时间是判断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录音录像遗嘱也应当体现遗嘱的设立时间。在以录音录像的形式立遗嘱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的过程中用口述或者其他方式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否则录音录像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实名制购买的车票丢失后,补办收取手续费,合理吗?

  《民法典》合同编第815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这一条文是对旅客须持有效客票乘坐的规定,与《合同法》第294条规定相比,主要增加了实名制客票丢失可以补办并不得收取费用的新规则。

  在客运合同中,客票是表示承运人负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旅客乘运费用的收据,是旅客和承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的有效债权文书。旅客必须出示有效客票,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能无票乘坐。旅客无票乘坐、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都是逃票行为;旅客超程乘坐、越级乘坐,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违反须持有效客票乘坐义务的违约责任,主要方式是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当前多数客运合同都实行实名制,对此,《合同法》没有规定。本条第2款作出新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本条新规则如下:

  (1)《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不够准确,本条增加了“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这样的规定更加准确、具体,能够避免或者减少纠纷发生。

  (2)本条规定将《合同法》第294条规定的“失效”客票修改为“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主要是为了规范实践中持不符合儿童优惠、学生优惠、残疾军人优惠条件客票的乘坐行为。

  (3)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可以要求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近年来,实行实名制客运合同的单位,基于原来的规定,对旅客丢失客票的,要求补办客票并重新收取票款。在客票系统没有联网的情况下是可以的,但是客票系统一旦联网,就失去合理性了。因此,规定对此不得重新收取票价款,也不得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窗改门”“住改商”合法吗?

  《民法典》物权编第279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这一条文是关于“住改商”用房条件的规定。与《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相比,本条新增“一致”二字,明确了“住改商”需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业主负有维护区分所有住宅建筑物现状的义务,其中包括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变为歌厅、餐厅、浴池等经营性用房,会干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引起邻里不和,引发矛盾,造成公共设施使用的紧张状况,产生安全隐患,使城市规划目标难以实现。故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果业主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中一人不同意,就不得改变住宅用房的用途。

  关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作出了较为清晰的认定,即: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据此,应当根据经营性用房用途的不同,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的不同,具体分析确定。一般而言,相邻业主是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影响范围越广,影响程度越深时,不论是否为隔壁的业主,还是相邻或者不相邻的业主,凡是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受到影响的业主,均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住改商”,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采用默示同意规则。而且,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必须一致同意“住改商”。如果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进行“住改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及侵权请求权获得私法上的保护。

  本条新规则的要点是,“住改商”必须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对于“住改商”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究竟是一致同意,还是多数人同意,还是只要一人同意,《物权法》第77条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住改商”即使得到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也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当然仅少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民法典》物权编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住改商”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才可以进行。

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可以要求网站删除信息吗?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文是对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中通知规则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形成了避风港规则中通知规则的完整体系。

  对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仅用第36条作出具体规定,内容比较简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此基础上用4个条文作出规定,特别是对其中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规定了新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关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相同。

  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比较复杂,概括起来如下:

  (1)权利人的通知权。网络用户利用他人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因为其无法承担海量信息的审查义务。解决这种侵权纠纷的方法是“通知—取下”规则,即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该网站上发布的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信息及其影响。这就是权利人的通知权。行使通知权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没有这些必要内容的通知无效。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实施两个行为:一是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二是对侵权信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的,就进入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构成侵权责任,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对错误行使通知权的所谓权利人进行惩罚的措施。即因权利人错误行使通知权进行通知,依照该通知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了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错误通知的行为人应当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恶意通知的权利人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相比,这一规定增加和完善的内容是:

  第一,要求网络用户主张行使通知权,应当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没有证据不可以行使通知权;提供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即被通知的权利人应当确有其人,并且能够确定并找到。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转送相关网络用户,使其知晓为何被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采取的必要措施须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并非千篇一律均为删除。

  第四,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此警示主张行使通知权的行为人应当谨慎,防止错误行使通知权造成自己侵权的后果,防止通知权滥用。

网站明知其他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网站承担责任吗?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相比,明确规定了适用“红旗原则”的主观要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红旗原则”,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非常明确(比喻为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红旗飘飘),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

  适用“红旗原则”的要件是:

  第一,网络用户在他人的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该侵权行为的侵权性质明显,不必证明即可确认;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了这种侵权行为;

  第四,对这样的侵权信息没有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在第三个要件中,“知道”就是明知,“应知”就是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应当知道的,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对该信息进行了编辑、加工、置顶、转发等,都是应知的证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是“知道”,在解释上,很多人认为知道就是“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本条对此明确规定,适用“红旗原则”的主观要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到了统一裁判尺度的效果。

  适用“红旗原则”的后果是,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侵权信息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须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一起,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适用本法总则编第178条规定。

没人住的房屋该不该交物业费?

  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944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具有公众性,它的价值在于在满足公共性服务的同时,达到对整个居住环境品质的提升,最终体现在对业主个体的服务价值。物业管理费的构成包括保洁费、保安费、绿化费等,大部分是为全体业主公共部分的管理、共用设备设施维护费用,并非针对专门某个业主的服务。虽然房屋空置,但小区卫生仍需天天清洁打扫,公共秩序必须时时巡查维护,所有设施设备如电梯、消防等费用也要正常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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