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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具有当地户籍,有条件的地区可放宽为具有我省户籍且持有当地居住证;(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答:由户主(不特指户口簿上登记的“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 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经依法授权后,可由法定监护人或村(居)民委员会代户主申请。
答:在我省辖区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市辖区内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低收入家庭需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明。
答:(1)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2)履行委托核查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包括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下同)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3)按规定提交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户籍、身份、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有关证明材料。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以及因病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 教育在校学生教育费用、灵活就业人员因在异地打工期间增加生活成本等刚性支出的,需要一并提供。
答: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受理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之日起,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 庭在30天内,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在40天内完成 确认。实施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但核对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
答:对审核确认给予低保救助的,自确认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并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对审核确认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可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答: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五个类型收入:(一)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 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 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的收入;(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退(离)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被征用农民养 老保障待遇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 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五)市、县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答: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答:户籍在我省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其中未满16 周岁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答:(一)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答: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方式予以保障。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主要通过金融机构以现金形式发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应纳入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顾。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保障。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由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特困人员死亡后,可继续为其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救助供养资金,交由集中供养对象所在的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对象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统筹用于基本殡葬服务减免项目以外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支出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对符合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修缮、改造或者重建住房。
答: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由各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基本生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圈子里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标准。
答: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要求,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答:除落实国家关于养老服务发展的水、电、煤气、车船使用税减免等有关政策外,近几年省政府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4号)、《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辽政办发〔2014〕46号)《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0]11号),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地下发了系列配套落实文件,进一步健全完善了扶持政策体系。全省实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费补贴政策,沈阳、大连等7个市相继出台了养老机构建设补贴政策,为养老机构兴办和运营提供了资金支持。
答:具有辽宁户籍,年龄在80至89周岁的城乡低收入老年人(城乡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对象中的老年人),和年龄在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均可领取高龄津贴。发放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通过现金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